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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可节省交易成本 网络团购仍存在三大问题
文章出处:东方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6-01-11
  东方网1月10日消息:近年来,团购买房、团购家装建材、网上团购渐成时尚。网络团购可节省交易成本,获得优惠价格,抱团消费也可改变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但也存在很多问题。近日本报记者采写的《发起人卷款而逃网络团购惊现“阿诈里”》一文,报道了沪上26位网民参加网上灯具团购,发起人收到4万余元汇款后携款而逃的事件,即将诸多问题暴露如下。
  
  问题一:缺乏
严格的审查机制

  
  首先,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和团购发起人缺乏严格的审查机制。网络交易平台肩负着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保护网民个人信息隐私权等重大职责,必须达到较高的技术水平,才能有效防止恶意攻击和入侵。而团购的发起人往往在团购过程中起到收集网民交易资金、与商家谈判等主要作用,如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认证,一旦发起人卷款逃跑,很难追查线索。因此,除了要对交易平台的准入资格进行审查,对发起人掌控的资金也应当严格监管。
  
  问题二:电子商务立法缺失
  
  总体上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处于拓荒期。电子商务是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的新生事物。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第31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规定,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过程中,建议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我国拟订《合同法》有关条款时,把这种“功能等同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条文不相适应。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之后引发的电子签名的价值、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认证及标准等问题都是电子商务法制化道路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上海益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唐逸敏律师认为,网上团购作为电子商务的一部分,必须通过立法的确定性来弥补网络技术和商业信用存在的缺陷。在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把握一些立法原则,包括要求网络技术上的稳定和准确、数字交易对双方信用不足的弥补以及保证行为合法性的法律安全规制。这就要求法律对电子商务行为所采用的技术至少应达到的功能和最低效果做出详尽的规定。
  
  问题三:售后如何维权
  
  团购毕竟只是出于某一特定目的而临时组织的松散团体。现实中,团购者购买成功后四散而去,售后一旦出现纠纷往往难以再组织起来,给消费者日后的维权工作带来困难。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的马永健律师认为,团购应加强后续工作的组织。团购者当初是为了共同的利益组织在一起,在以后的维权活动中也应团结起来,通过一定的方式保证在交易结束后依然有一个能够和商家对话的有力平台。此外还要提醒消费者,切勿为求低价而不要发票,避免出现商品因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而投诉无证据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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